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宁长鸿与白如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长鸿,白如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652号原告宁长鸿,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康复路民乐小区。委托代理人高过,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被告白如冰,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稷山县振兴南路稷医新村。原告宁长鸿诉被告白如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长鸿委托代理人高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如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长鸿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白如冰因经商从原告出借款5万元,但此后被告分文未还,也无法联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0.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如冰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如冰因经商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宁长鸿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白如冰书写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如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长鸿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0.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俊武代理审判员  任洋波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星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