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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巴彦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彦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彦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321号原告巴彦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西直路运输公司2号楼。被告郭彦辉,职业不详,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贷款公司)与被告郭彦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贷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彦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汇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郭彦辉在中汇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到期后,中汇贷款公司多次索要,郭彦辉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保护公司财产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彦辉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中汇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A1,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4月25日,郭彦辉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每月偿还利息1800元。证据A2,抵押合同,拟证明:郭彦辉用自有房屋为贷款抵押,如不能偿还贷款,用房屋抵偿。证据A3,借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4月28日,郭彦辉领取借款60000元。证据A4,补充协议,拟证明:2013年7月28日,郭彦辉要求延期还款,所有合同继续生效,还款期到2014年4月28日止。因被告郭彦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确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彦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彦辉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中汇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郭彦辉收到了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每月偿还利息1800元,逾期还款以郭彦辉个人自有房屋抵押清偿。合同签订后,郭彦辉按月还款至2014年8月,自2014年9月开始再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中汇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彦辉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800元,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5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郭彦辉与原告中汇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彦辉取得贷款后,未及时按约定清偿,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予以调整,即应保护月利率2%。被告郭彦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告中汇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郭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9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原告巴彦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双审 判 员  张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政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帅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