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薛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亚,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2005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亚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薛亚在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与学林路交口西南处壹零玖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盗窃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5元),后薛亚离开网吧将手机变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2016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薛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查询、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燕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亚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薛亚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现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薛亚退赔被害人杨豪经济损失人民币4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