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7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张小芳、濮阳市振兴路英伦时光面包烘焙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张小芳,濮阳市振兴路英伦时光面包烘焙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7119号原告张文娟,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芳,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艳丽,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振兴路英伦时光面包烘焙坊,住所地,濮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小芳,濮阳市振兴路英伦时光面包烘焙坊合伙人之一。原告张文娟诉被告张小芳、濮阳市振兴路英伦时光面包烘焙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恩,被告张小芳,被告濮阳市振兴路英伦时光面包烘焙坊(以下简称英伦时光面包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娟诉称,2016年2月,原告受雇于英伦时光面包坊,为被告提供劳务,月工资2000元,截止2016年7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被告张小芳辩称,被告张小芳负责英伦时光面包坊的日常管理,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英伦时光面包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英伦时光面包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在被雇用期间未征得被告同意私自以被告名义与外界的供货商发生了债权、债务,共产生债务45000元,被告要求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为被告英伦时光面包坊提供劳务。2016年7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小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并加盖了被告英伦时光面包坊的公章,内容为:今欠张文娟2016年工资合计4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4000元的诉请,有欠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芳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其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英伦时光面包坊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濮阳市振兴路英伦时光面包烘焙坊支付原告张文娟劳务报酬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振兴路英伦时光面包烘焙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鲁亚萍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