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韩晓彤与王军峰、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彤,王军峰,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401号原告:韩晓彤,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峰,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育晓,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负责人:薛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娜,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晓彤与被告王军峰、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武、被告王军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457.1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误工费17671.41元(143.67元/天×123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1600元,代理费3000,以上共计2854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军峰驾驶陕A8T1**号小型轿车沿绕城高速内环行驶至K47+700米处,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发生事故停车的杨虎诚驾驶的陕EZ43**号车辆尾部相撞,致在陕A8T1**号车辆上乘坐的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查明,被告王军峰驾驶的陕A8T1**号事故车辆系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军峰系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陕EZ4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军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我系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军峰驾驶的陕A8T1**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及被告王军峰支付的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事实存在,因原告韩晓彤在事业单位上班,故应提交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及受伤期间的工资表证明,误工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标准应为80元/天,认可14天;营养费认可14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代理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韩晓彤的损失应当由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承担,其余部分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后由我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无责方的陕EZ4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韩晓彤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代理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以20元计算;其他项目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韩晓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民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户县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王军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王军峰驾驶证复印件、陕A8T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陕EZ43**号车辆交强险保单、行驶证、案外人杨虎诚驾驶证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王军峰驾驶陕A8T1**号小型轿车沿绕城高速内环行驶至K47+700米处,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发生事故停车的案外人杨虎诚驾驶的陕EZ43**号尾部相撞,致乘坐陕A8T1**号车辆的原告韩晓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军峰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驾车将原告韩晓彤送往医院后报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5B]第121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晓彤、案外人杨虎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晓彤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后又在甘肃省民乐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韩晓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57.14元,其中被告王军峰垫付医疗费2128.44元,另外被告王军峰还向原告韩晓彤垫付医疗费用1104元。另查明,被告王军峰驾驶的陕A8T1**号车辆系被告西安市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军峰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每次20万,并有200元的绝对免赔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事故责任的陕EZ4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韩晓彤受伤系被告王军峰驾驶陕A8T1**号车辆(车上乘坐原告韩晓彤)与案外人杨虎诚驾驶的陕EZ4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王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晓彤、案外人杨虎诚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审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韩晓彤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韩晓彤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峰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韩晓彤进行赔偿;因被告王军峰驾驶的陕A8T1**号车辆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王军峰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原告韩晓彤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用3561.14元,有相应的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韩晓彤主张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韩晓彤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营养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营养期限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嘱酌情认定为70天,故原告韩晓彤的营养费为1400元;原告韩晓彤主张误工费以143.67元/天的标准计算123天,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以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200元;原告韩晓彤主张护理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对护理期限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韩晓彤主张代理费3000元,因该项请求非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韩晓彤以上损失共计14501.14元,其中医疗费3561.1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中的医疗费用分项内赔偿原告韩晓彤1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死亡伤残分项内赔偿原告韩晓彤912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剩余损失4381.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后向原告韩晓彤赔偿1148.70元,向被告王军峰赔偿303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中的医疗费用分项内向原告韩晓彤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中的死亡伤残分项内赔偿原告韩晓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20元,以上共计101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韩晓彤赔偿损失1148.7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王军峰赔偿损失3032.44元;四、驳回原告韩晓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王军峰负担。因原告韩晓彤已预交,故被告王军峰应将该案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韩晓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