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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9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北京市吉天物业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荣,北京市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296号原告王金荣,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北京市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3楼3号。法定代理人马欣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丽,女,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洪检,男,该单位员工。原告王金荣与被告北京市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被告吉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秀丽、刘洪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其公司领班,以我拿错扫和没有打卡为由,故意挑刺,逼迫我离职减少的工资收入,以每月1900元计直到我找到工作。2因在被告处就职包食宿,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因离职后无住宿和饭费造成的损失,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赔偿2016年3月至9月期间的食宿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我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刚工作第5天时,被告公司的一女领班休假回来,以我修理工作中拿错扫把,上班前没打卡为由,故意对我为难和指责,当时的气氛是她为了安排刚休假回来的同事,变相要求我离开公司,让我主动提出辞职。被告的这种行为是在我没有过错故意虚构事实刁难我的过错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吉天公司辩称,2016年2月24日,原告经家政公司介绍到我公司面试。我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于2月26日到岗上班,上班后,原告因不满领班管理辞职,后经值班经理调解无效后,2016年3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离职协议。原告因个人原因没有住处,故项目经理擅自批准她多住几天,但其不搬走,我单位报警后,原告搬走。原告自行离职,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金荣向本院提交:1、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俭书写的证明,证明在其离职后,公司未将离职协议交给其个人,其要求取回写明非自愿辞职,被告公司未予准许。吉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原被告公司职员的胸卡及被告公司收回后的收条,证明其已正式在被告公司工作。吉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试用期为七天。3、家政中介出具的收条,证明中介收取其中介费后不再为��金荣继续介绍工作,进一步证明其应在吉天公司工作一年。吉天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吉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入职表、入职承诺书、规章制度、临时劳务协议、离职申请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2016年3月1日王金荣声明、支出凭证,以证明吉天公司为王金荣办理了入职及离职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王金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分别质证意见为:1.员工入职表是其2月25日签字的,虽然写明试用期七天,但是并不表示要在试用七天期满后才能正式录用我,是可以在期间内录用,并且被告公司也说要录用我。2.入职承诺书也是2月25日也是我签的,没有异议;3.规章制度、临时劳务协议也是其签字的,但是临时劳务协议没有看内容;4离职申请表也是春签字的,但是是因为领班的态度对我很苛刻,工作条件也很苛刻,令其很气愤,并且让其考虑是否离��,考虑时间只有不到两个小时,因为生气就办理了离职手续。5、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也是其签的,但是是因为当时生气,并且被告公司对其鸡蛋里挑骨头,导致其无法在继续工作,就离职了。6、申明及支出凭单也是王金荣签署的,并领取了工资。但是当时公司并没有告诉其临时协议中工作期限是三个月,是工作人员跟我说大家都这样签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金荣向本院提交的1、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俭书写的证明,该证明系其项目负责人出具,且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2、原被告公司职员的胸卡及被告公司收回后的收条,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王金荣的待证事实。3、关于中介公司出具的收条,对于真实性不��核实,且亦不能得与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吉天公司提供的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金荣因吉天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的工作条件苛刻自愿离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金荣与吉天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协议,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王金荣认为吉天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的工作条件苛刻,导致其提出终止临时劳务协议,对此,吉天公司应承担对其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金荣系自愿终止临时劳务协议,关于王金荣的职责,双方在劳务合同、员工入职规章制度须知、入职承诺书加以规定,双方亦在临时劳务协议中已对双方终止协议的情形进行约定。王金荣认为吉天公司工作人员对其提出苛刻的劳动条件导致其气愤辞职,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王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王金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凯宇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梦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