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邛崃市,汉族,半文盲,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邛崃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家中,因琐事与前女婿即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木棒将被害人汪某某右手臂打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临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工具长约一米的木棒一根并随案移送至本院。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对被害人汪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长约一米的木棒一根,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结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传讯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病情材料、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的收条,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工具长约一米的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