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聂红霞与何垠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红霞,何垠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579号原告:聂红霞,女,1965年9月5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垠成,男,1992年3月30日生,住扬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266-1号。主要负责人:陈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红霞与被告何垠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罗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25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何垠成驾驶苏L×××××轿车沿昌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中大道红绿灯路口时,与本人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经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确认本人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55600元,因被告何垠成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何垠成未到庭,亦未做出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不是车主,不能主张车辆损失,原告所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评估的损失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请求重新予以评估。被告何垠成驾驶的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赔付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书,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行为,该评估中心也未提供评估资质,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请求法院对该车辆进行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何垠成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被告何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虽不是车辆所有人,但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232654.13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230654.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上述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32654.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聂红霞232654.1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鉴定费11633元,合计13311元由被告何垠成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11633元,由被告何垠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原告聂红霞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何垠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聂红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何明才人民陪审员 蒋长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