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民初312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建龙。被告:徐某甲。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龙、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甲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7日生育徐某乙;2008年8月18日生育徐某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日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并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甚至打架。现原告深感夫妻感情难以维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庄湾乡古铜桥村马墩口组的自建房屋归婚生子徐某丙所有;3、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徐某甲辩称:对于结婚、生育子女及婚后添置房屋等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虽偶有口角,但并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另被告在2014年被诊出直肠癌中晚期,现今仍在继续治疗当中。原告此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推脱法定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查明:原告付某某、被告徐某甲系自由恋爱认识,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8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婚后在浮梁县庄湾乡古铜桥村马墩口组建有房屋一栋。2014年被告徐某甲被诊断为直肠癌中晚期,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花去治疗费人民币226791.06元,其中自付金额为135922.85元,现仍在继续治疗当中。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徐某甲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光审 判 员 刘 庆代理审判员 江兴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