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龚云树,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圣诚,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使其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院需要核实证据延期审理一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文毅、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云树、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圣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因之前其父周某甲被马某某殴打一事,在沅陵县老看守所工地上找到马某某理论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与马某某及马某甲发生扭打。马某某及马某甲捡起身边的石头将周某某的头部砸破,周某某从其父周某甲手中拿过钢筋殴打马某某并将马某某手臂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殴打使用的钢筋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致使其受伤为由,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5058.66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3443.6元,共计经济损失189302.2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马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老看守所工地上被被告人周某某打伤;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张某某、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马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老看守所工地上被被告人周某某打伤;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马某某的伤情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300元;6、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沅)公(刑)鉴(法)字[2016]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某受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7、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函,证明马某某左侧尺骨及左侧第11肋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马某某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第11肋骨折构成轻微伤;8、沅陵县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马某某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薪为50万元,每月预支280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赔偿费用要依法计算,并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某系沅陵县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负责沅陵镇老看守所工地的安全管理工作。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听说其父周某甲前几天被马某某殴打,在沅陵县老看守所工地上找到马某某理论并与其发生口角,马某某叫其姐马某甲过来帮忙。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与马某某发生扭打,马某某与马某甲捡起身边的石头将周某某的头部砸伤,周某某的父亲周某甲从其家中取了一根钢筋赶到现场,周某某用钢筋殴打马某某,并造成马某某头部及左手受伤。经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头部及肢体等处,造成左尺骨骨折、左侧第11后肋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对伤情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左侧尺骨及左侧第11肋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马某某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第11肋骨折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受伤后在湖南省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事建筑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081元,日平均工资为44081元÷12个月÷30天=122元,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生活补助为每天100元。马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058.66元,误工费为90天×122元=1098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共计经济损失16538.66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已主动向法院交纳了2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钢筋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殴打马某某使用的钢筋;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共3天。经沅陵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11后肋骨折;5、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她在沅陵县沅陵镇的老看守所工地上,看到周某某和其堂弟马某某在争吵,她看到后马上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她看到周某某和马某某打了起来,周某某拿了一根钢筋打马某某的上半身,之后公安民警就来了;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她在公司办公室接到其姐马某甲的电话,说她弟弟在工地上快要被打死了,她就赶去现场,到现场后发现公安民警已经来了,之后打架的双方都被带至公安机关了;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他看到马某某和其姐姐从工地那里出来,就跟周某某说了他之前被马某某打了一耳光,周某某就过去找马某某理论,之后他们两个人就打了起来,马某某和他姐姐用石头砸周某某,周某某就用钢筋打了马某某几下,马某某用手在挡,之后公安民警就来了;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周某某和马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打了起来,周某某就用钢筋打了马某某几下,马某某用手在挡,之后公安民警就来了;9、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周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双发随即扭打在一起,马某某及马某甲用石头砸周某某,周某某用钢筋打了马某某几下,马某某用手在挡,之后公安民警就来了;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她看到周某某和马某某在打架,周某某拿钢筋打了马某某几下,之后警车来了,她就走了;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她看到周某某和马某某在打架,周某某用钢筋打了马某某几下,之后公安民警就来了;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他看到周某某和马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老看守所工地上争吵,后面他就离开了,之后他听人说工地上有人打架;1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他在沅陵镇老看守所工地上准备回家的时候,遇到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和他发生争执,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周某某从一个人手中接过钢筋,用钢筋打他的头部,他就用左手和身体去挡,之后公安民警就来了;1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1日18时许,他在沅陵镇老看守所工地上看见马某某,他姐姐说马某某就是前几天欺负他父亲周某甲的人,他就上前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在一起,马某某和马某甲用石头砸他,他就找了一根钢筋,用钢筋往马某某身上打,马某某用左手手臂在挡,之后公安民警就来了;15、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沅)公(刑)鉴(法)字[2016]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某某受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16、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某左侧尺骨及左侧第11肋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马某某左侧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第11肋骨折构成轻微伤;17、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辨认情况及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经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辨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宣判前,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主动交纳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姜圣诚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且马某某有过错,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前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马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均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犯罪行为造成马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0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清单,应按本院查明的10980元计算,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因未能提交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而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一万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杰华代理审判员  伍文毅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