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惠州威健电路板实业有限公司与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威健电路板实业有限公司,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397号原告:惠州威健电路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响水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元,该公司员工。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法定代表人:杨进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庆华,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惠州威健电路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健公司”)与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崧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李宝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63282.63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自应付日暂计至起诉日,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数额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成品货款人民币87464元、半成品款人民币63908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加工工业用线路板。双方公司技术人员、业务主管对需加工的线路板进行初步议价,经协商一致后,被告通过传真下单,原告正式报价、被告确认后,原告备料加工。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付款。原告加工好线路板后,按被告指定的时间、地点送货,被告签收,月底统一对账,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出具90天期票付款。2015年4月及4月以前的货款已付清。2015年5月后,被告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2015年5月欠人民币421092.41元,2015年7月欠人民币627053.74元,2015年10月欠人民币279946.1元,2015年11月欠人民币115731.22元,2015年12月欠人民币181615.87元,2016年1月欠人民币487673元,2016年2月欠人民币395660.87元,2016年3月欠人民币243053.42元,2016年4月欠人民币3000元。另外,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好的成品金额小计人民币87464元,按被告要求暂停加工的在线半成品金额小计人民币63908元。被告严重拖欠原告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现双方已停止合作。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专为被告准备的材料款项。被告崧顺公司辩称,2016年4月份被告香港公司支付了23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91544元)。对第1项欠款金额有异议,确认有欠款,但金额没有这么多,具体拖欠货款金额也没有统计,以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准。第2项诉求的成品货款和半成品货款不存在,在我方的财务账里没有这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威健公司与被告崧顺公司间素有代为加工工业用线路板等货物的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下单,原告确认后向被告送货,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每月对账。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2015年5月到2016年4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人民币2754826.63元,其中被告对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7日三份只有签名没有盖章的送货单不认可,原告主张没盖章是因为该三份送货单是送给研发室的样板,签名的是研发室员工,但未证实具体签字人员。该三张送货单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99.78元、人民币1650元、人民币234.6元,共计人民币2784.38元。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港币23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折合人民币191544元。另外,原告主张按被告要求加工好的成品金额小计人民币87464元,按被告要求暂停加工的在线半成品金额小计人民币63908元,总计人民币151372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威健公司与被告崧顺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对此,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除了2016年1月13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7日的三份送货单,被告对其余送货单没有异议,而其余送货单与原告制作的对账单能一一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异议的三份送货单,原告不能辨认签字,无法证明该签字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送货单的应在总金额中减去。即原告送货总金额应为人民币2752042.25元(2754826.63元-2784.38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91544元,则被告未付金额为人民币2560498.25元(2752042.25元-191544元)。被告崧顺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自每月加工款逾期之日分别计算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按被告要求加工好的成品、按被告要求暂停加工的在线半成品等总计人民币151372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威健电路板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2560498.25元;二、被告崧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威健电路板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月加工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即:2015年5月以人民币229548.41元(421092.41元-191544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算;2015年7月以人民币627053.74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2015年10月以人民币279946.1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算;2015年11月以人民币115731.22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算;2015年12月以人民币181615.87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算;2016年1月以人民币486773.22元(487673元-899.78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算;2016年2月以人民币395660.87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算;2016年3月以人民币241168.82元(243053.42元-1650元-234.6元),从2016年7月1日起算;2016年4月以人民币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7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20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728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宝 英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