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2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大洼县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敏、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大洼县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少敏,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996号原告:盘锦大洼县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邓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勇,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盘锦大洼县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少敏,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投资人:张少敏,自然情况同上。原告盘锦大洼县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少敏、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萍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大洼县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权、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敏、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大洼县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张少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逾期偿还按借款金额的100%支付违约金。被告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借款人。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少敏、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共同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将贷款偿还期限续展到2015年2月3日。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张少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原告在起诉前多次与上述被告进行交涉,要求上述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少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共计54,400.00元(上述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执行完毕);要求被告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承担连带偿还上述本金、利息责任。被告张少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少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少敏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资料制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2%,从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为被告张少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人代偿,直到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00,000.00元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张少敏。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少敏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少敏、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对被告张少敏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予以展期,展期到2015年2月3日。被告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在展期内对被告张少敏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张少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1月13日开始欠息,截止到2016年7月4日,被告张少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累计拖欠利息14,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少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共计54,400.00元(上述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执行完毕);要求被告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承担连带偿还上述本金、利息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张少敏向原告借款金额、约定偿还期限、约定利息情况及该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张少敏的事实。《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为被告张少敏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担保范围的事实。《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少敏约定贷款展期的期限、被告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继续在展期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利息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少敏、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少敏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少敏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罚息和复利总计明显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属于原告的自愿行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张少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与原告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人代偿,直到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情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承担连带偿还上述本金、利息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盘锦大洼县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欠款数额的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0.00元,由被告张少敏、盘锦海德澜特种涂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萍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地,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