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0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峡与安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峡,安宝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474号原告赵峡,男,1987年3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安宝虎,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赵峡与被告安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宝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峡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万元。被告声称自己需要做点小买卖,等自己发工资后马上还款。《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汇款1万元给被告。到还款日后,被告称因自己所开的小买卖资金周转不畅,所以被告请求原告延期还款。原告处于对被告的同情,并有心帮助被告创业,同意被告延期还款的请求,但被告自此多次要求延期还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宝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安宝虎向原告赵峡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借据,本人今收到出借人赵峡出借款项¥10000(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还清。本人已收到上述款项,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安宝虎,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20日。”上述借款,被告安宝虎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峡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宝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峡与被告安宝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峡要求被告安宝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宝虎偿还借原告赵峡款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安宝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安宝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