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德英与邱进泉、麦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英,邱进泉,麦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208号原告:陈德英,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进泉,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麦顺琴,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德英与被告邱进泉、麦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诉讼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邱进泉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向被告邱进泉催讨,但被告邱进泉拒不还款。被告邱进泉、麦顺琴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邱进泉出具的借据、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泉州市泉港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委托代理合同书、代理费发票加以证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可证明被告邱进泉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事实。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邱进泉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邱进泉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邱进泉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折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代理费发票可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该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依上述借据中关于逾期还款责任约定,请求被告邱进泉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上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可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进而可认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上述款项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麦顺琴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进泉、麦顺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德英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诉讼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邱进泉、麦顺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邱进泉、麦顺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曙新速录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