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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枣庄三川酒业有限公司、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三川酒业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三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工业园长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宪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现住薛城区。上诉人枣庄三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资的标准过高,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二、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本人没有及时处理违章而延误年检,是其本人过错。误工费标准也应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背了主张工资应当先裁后诉的原则,将工资和赔偿没有区分。XX辩称,一、工资系双方口头协议7000元,上诉人主张工资5000元不成立。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手续不完全的车辆交给被上诉人,属于欺诈行为。三、误工费应按每月7000元×58天=13533.33元。四、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因未缴纳交强险的罚款4480元、中介费1000元和差旅费(交通和食宿费用)2000元共计74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3000元(约定工资报酬每月7000元,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共计37天之内,被告支取了3500元左右,余额尚未付清);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怠于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处罚日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计11个月,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是77000元,我们仅仅主张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XX具备准驾车型A2的驾驶资格,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24年9月17日,于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接受审验。XX于2014年10月期间受雇于原告从事长途运输工作,2014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呼芳公路实施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11月期间前往新疆处理上述违章事宜,住宿费、差旅费等共花费1994.5元。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罚款448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交纳上述罚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支款,支款单载明数额伍仟元正,支款事由工资,有原告XX签字,该单据下方载明“老三又打2000元”。原告还从被告处支款2300元,支款单载明数额贰仟叁佰元正,支款事由处理新疆违章,有原告XX签字。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XX于2015年12月14日于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参加交通知识等学习,并通过审验。鲁D×××××号挂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又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在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劳动中,因被告未及时缴纳交强险而致原告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违章不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故违章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款4480元、差旅费2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包含滞纳金的辩称,因处罚决定书明确罚款数额为448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是额3%加处罚款”,不包含滞纳金,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中介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300元无异议,处理新疆违章事宜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480+1994.5-2300=417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对原告受雇于被告37天无异议,因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且对劳动报酬有争议,其收入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一般标准183.23元/天×37天=6779.51元。原告对收到工资5000元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老三又打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6779.51-5000=1779.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违章的违法未处理状态并不当然导致驾驶证无效驾驶证仍可使用,只是在不能参加年审,故原告要求在年审之前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辩称于2014年11月18日将处理违章的23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是自身原因没有及时处理的主张,因支款单没有载明支款时间且原告对支款时间不亦认可,且被告没有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故该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本应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即2015年10月17日通过年审,但因新疆违章状态未处理导致其于2015年12月14日重新学习才通过审验,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一般标准原告本应收入183.23元/天×58天=10627.34元。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枣庄三川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处理违章事宜款项4174.5元,劳动报酬1779.51元,误工费10627.34元,以上共计1658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枣庄三川酒业有限公司承担215元,原告XX承担59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程序中,根据XX向原审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劳动报酬部分,XX并未主张确认与三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川公司也未就劳动报酬作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并且双方对原告XX受雇于三川公司37天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就劳动报酬部分未按照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并不违反关于先裁后诉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具有汽车长途运输业务的资格,其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主要方式也是该项业务。除了个人体力和技能外,按照法律规定还需要相应的汽车驾驶资格。因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导致被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驾驶资格本应于2015年10月17日通过审验,但因该违章行为,而导致需要重新学习而延长至2015年12月14日才通过审验。该延长期间确实发生,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间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及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是否合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动报酬及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过高,应当按照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在被告上诉人处支款5000元不能认定为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供月工资5000元的其他证据。因而,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劳动报酬和误工费计算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枣庄三川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朱海燕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