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为农与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西涝坡村经济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为农,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西涝坡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252号原告:高为农,男。被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西涝坡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兴收,男。原告高为农与被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西涝坡村经济合作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西涝坡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为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740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莒县龙山镇西涝坡村村民委员会担任会计一职,2010年至2012年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人口普查及伐树等费用共计774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西涝坡村经济合作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莒县龙山镇西涝坡村村民委员会担任会计一职,2010年至2012年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人口普查及伐树费用共计7740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高为农2010年工资,经党委政府批准工资如下:2010年工资3920元,2010年人口普查700元,2012年8月份伐树3120元,合计7740元,2013年1月30日,莒县龙山镇西涝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李洪伟、高为农、高月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月30日,原莒县龙山镇西涝坡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项及数额做了明确记载,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莒县龙山镇西涝坡村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注销后,新成立的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西涝坡经济合作社对该款负有支付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西涝坡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为农劳务费774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县龙山镇涝坡社区西涝坡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学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