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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执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彭朝阳与蒙星华、李春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朝阳,蒙星华,李春营,潘炳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430号申请执行人彭朝阳,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执行人蒙星华,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马山县。被执行人李春营,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州南区。被执行人潘炳海,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亲县,公民身证号码:452130198012010915彭朝阳申请执行蒙星华、李春营、潘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蒙星华、蒙星华、潘炳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蒙星华、李春营、潘炳海在本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全军审判员  梁为锋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