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与黄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黄文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4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 负责人:何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春,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敏,男,该分行职员。 被告:黄文涛,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与被告黄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文涛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结余本金98857.1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825%,罚息按上述利息标准的1.5倍计算,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为4993.50元);2.被告黄文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文涛于2015年6月份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业务用于购买家具。2015年7月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1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同日被告向我行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11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年利率为6.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文涛发放了11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我行组织了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但被告恶意逃避债务,拒绝我行的联系,目前已失联。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所欠我行借款本息及罚息。 被告黄文涛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还本付息计划表》、借款人还款账户的明细清单、《欠款人数据统计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文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文涛未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黄文涛(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600029321507431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1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的1.5倍;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每笔贷款还款方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措施;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 2015年7月3日,被告黄文涛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文涛发放贷款11万元,被告黄文涛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6.825%,借款用途为购置家具。后因被告黄文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黄文涛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尚积欠借款本金98857.1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4993.50元,逾期238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偿还贷款时如果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虽然涉案的借款尚未到期,但是截至2016年7月28日,该笔贷款已逾期238天未还款,积欠借款本金98857.14元,利息及罚息4993.50元,该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基于被告所借该笔贷款的违约事实要求提前收回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文涛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借款本金98857.1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4993.50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98857.1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罚息按上述利息标准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52元,公告费1560元,由被告黄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oorqcbndu3vrzksc7w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孙 亮 人民陪审员 吴 勤 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舒予 速 录 员 何克景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