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无业。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子湖路交叉口北侧时,追尾撞上杨某驾驶的皖AK****号小型轿车尾部,后又撞坏沿街路灯杆,事故致杨某以及乘车人李某不同程度受伤,路灯杆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认定,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500元,二被害人均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汪某带回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检测报告、血样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卢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轻微伤和车某,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