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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与张立波、史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张立波,史超英,史松,史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1696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代表人:陈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张立波,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史超英,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史松,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史柯,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与被告张立波、史超英、史松、史柯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张立波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期限12个月,期内月利率11.16‰,由被告史超英、史松、史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立波身份证上的住址是新野县××××村张寨,该居委会查无此人,王集派出所亦无此人的其它住址,且也未找到被告史松、史柯本人,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7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