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正进供求世界广告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张久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正进供求世界广告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张久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吉林省正进供求世界广告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金茂广场1栋222。负责人:吴金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久健。原告吉林省正进供求世界广告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进广告公司)与被告张久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进广告公司负责人吴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进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息费10833.33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提供信息确认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位于扬州市江阳中路53号天菊大酒店的出租房信息给被告,如被告承租此房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信息费,信息费为半个月房屋租金5416元。如张久健与天菊大酒店的房主私下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则张久健应向原告支付信息费10800元。信息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久健提供了房源信息,查看了房屋并约出租方商谈了租赁方案。后被告张久健电话通知原告说房主不出租了。2015年2月14日,原告发现天菊大酒店的门口招牌和吧台上的招牌放置的联系人电话均是被告张久健的,房主也认可张久健承租了天菊大酒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信息费未果而诉至本院。被告张久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正进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提供信息确认书原件、张久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天菊大酒店吧台上的友情提醒照片、扬州电视台《关注》栏目的录像等。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定如下事实:一、正进广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信息咨询等。二、2014年7月3日,正进广告公司与张久健签订了提供信息确认书,约定由正进广告公司向张久健提供天菊大酒店房源租赁信息,如张久健与天菊大酒店房主达成租赁协议,张久建应支付正进广告公司信息费5416元。如张久健在正进广告公司提供信息后,私下与房主达成租赁协议,张久健应向正进广告公司支付信息费10800元。三、协议签订后,正进广告公司依约向张久健提供了天菊大酒店的房源信息,三方就天菊大酒店租赁一事进行了商议。后张久健电话告知正进广告公司房主不再出租天菊大酒店。2015年2月,正进广告公司发现天菊大酒店已由张久健经营。扬州电视台《关注》栏目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天菊大酒店房主在此报道中承认此前确与张久健达成了房屋租赁协议,后因张久健经营不善,改为聘请张久健负责管理天菊大酒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提供信息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进广告公司依照约定向张久健提供了房源信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张久健未按照约定支付正进广告公司报酬,私下与房主达成租赁协议,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久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正进供求世界广告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信息费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张久健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久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