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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朱宗宏、叶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朱宗宏,叶旭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62号,组织机构代码85719483-6。负责人:廖荣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宏,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叶旭芳,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诉被告朱宗宏、叶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与被告朱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旭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宗宏、叶旭芳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房抵贷-经营”贷款结欠本金1601648.62元及该款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拖欠的利息48036.23元)。2、判令被告朱宗宏、叶旭芳支付原告因委托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朱宗宏、叶旭芳坐落于建瓯市新区87-89#地块A10-5号(1-7层)的房产,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朱宗宏以建瓯市新区87-89#地块A10-5号(1-7层)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二手房消费贷款19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5万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10年,借款期2013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至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14日朱宗宏、叶旭芳在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叶旭芳签署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原告依合同发放了借款,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朱宗宏、叶旭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朱宗宏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已协商一致,同意在今年12月份还清欠款本息。因此原告不应提起诉讼。被告叶旭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8份:1、借款申请书。2、贷款审批通知书。3、贷款发放通知单。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据材料1-4共同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朱���宏、叶旭芳以建瓯市新区87-89#地块A10-5号(1-7层)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二手房消费贷款19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5、结婚证、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旭芳原因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6、产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6月14日朱宗宏、叶旭芳在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7、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情况、贷款利息余额查询、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还款情况及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因委托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朱宗宏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旭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朱宗宏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行申请“房抵贷—经营”贷款195万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叶旭芳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和共有财产人,承诺对被告朱宗宏上述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朱宗宏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叶旭芳为抵���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借款期限10年,贷款日为2013年6月17日,到期日为2023年6月16日;偿还方式为分120期等额本息;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后确定,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以被告朱宗宏、叶旭芳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新区87-89#地块A10-5号(1-7层)【登记在朱宗宏名下,产权证号:201209075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宗宏发放了借款,被告朱宗宏出具了借款凭证。此后,被告朱宗宏开始按月偿还���额本息。但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朱宗宏、叶旭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朱宗宏、叶旭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7843.48元、利息5176.18元。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宗宏、叶旭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叶旭芳出具的《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还应以其设立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欠的全部借款。被告朱宗宏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已许可其延期还款,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宗宏、叶旭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1648.62元及2016年5月26日前结欠的利息48036.23元,并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宗宏、叶旭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如被告朱宗宏、叶旭芳未按前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则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朱宗宏、叶旭芳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新区87-89#地块A10-5号(1-7层)【登记在朱宗宏名下,产权证号:201209075号】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8元,减半收取9959元,由被告朱宗宏、叶旭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记员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