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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婕与被告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婕,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880号原告:刘文婕。被告:王英。原告刘文婕与被告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婕,被告王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王英向原告刘文婕借款人民币1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王英共向原告偿还8580元的利息,再未偿还,为此,只能提起诉讼。并要求保全被告王英的工资卡一张,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裁定查封了被告王英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世纪广场支行的工资卡一张,查封期限为一年。被告王英辩称:借款本金是175000元,2015年6月1日我给偿还了5000元,2016年6月1日偿还了3580元,再没有偿还过。现在原告起诉要钱,可以用房产抵账或者用工资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英承认原告刘文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文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英立据向原告刘文婕借款人民币1750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被告王英偿还了8580元,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英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文婕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858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390元,共计589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庆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