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牛小艳与樊晓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艳,樊晓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343号原告牛小艳,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帅,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樊晓斌,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8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8300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83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除银行转账凭证外,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原因、资金用途等其他方面的证据来印证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自2014年12月15日至收到法院传票,被告从未接到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人员向被告主张借款的通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真实情况是被告与原告原系同一公司同事,公司经常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14年12月时,鹤壁一家企业因偿还别人借款,需要融资105万,被告作为客户经理将此信息报告给公司领导,公司领导商量后决定做这笔业务。被告个人出了20万,其他业务员通过其客户也出了一笔钱,公司出了65万,接下了该笔业务并做了财产抵押。公司出的65万元,被告事后才知道是原告打入了被告账户,因事先扣掉了利息,实际收到金额为638300元,被告已将该笔钱转入了用款企业指定的账户,被告将出示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一份,证据2: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汇款638300元。证据3:在工商局网站打印的河南景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公司”)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景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软件开发,不包括民间借贷及理财业务,且公司至今合法存续。证据4: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就该笔借款向被告电话催收过。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证据3,被告作为公司的一名基层员工对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是十分了解,但公司的所有员工都可以证明公司经常从事民间借贷、投资理财以及p2p业务。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证人和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此通话记录和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但工商注册信息上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不能说明公司事实上是否从事其他业务,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4通话详单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该通话记录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收据、借据、出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的该笔业务真实存在。证据2:中信银行账号明细一份,证明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6号,借款人陆续通过被告的账户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收到款后已将钱转入了赵晓辉的账户,公司及其他客户、员工的钱均已还清,被告的20万元重新与借款方签订了新合同,至今未收回。证据3:姜某证人证言及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樊晓斌2014年12月15日经手的65万元业务不是个人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款项系公司出资。客户逾期未还款后,被告陆续到鹤壁要款,现公司65万元借款、刘某客户10万元和王某客户10万元本金已全部追回,仅剩樊晓斌个人20万元本金未要回,中间回款时用过姜某的账户。另原告牛小艳为景和公司常务副总,被告樊晓斌为景和公司业务经理,姜某本人系景和公司业务副总。证据4:王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某与樊晓斌系同事,该案所涉65万元系公司出资,其它均系个人出资,王某客户李倩倩出资的10万元由该客户直接将钱转到了被告樊晓斌账户。王某跟李倩倩约定日息1.5‰,利息1800元打款时未扣除,公司吃息差4200元。后借款到期,10万元本金先打到王某账户,王某随后将钱转入了客户李倩倩账户。证据5:刘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某与原告牛小燕、被告樊晓斌在景和公司系同事,2014年12月被告樊晓斌做短期拆借业务共拆借105万元,其中包含刘某客户冷彬出资的10万元,刘某跟其约定日息1‰,扣息后本金98800万元由客户冷彬转入景和公司财务负责人范青建账户,公司吃息差4800元,借款到期后10万元本金已归还客户冷彬。证据6:李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某是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汽车公司”)财务员工,2014年12月李某代表鹤壁汽车公司与景和公司业务经理樊晓斌谈短期拆借业务,借款105万元用于归还担保公司的150万元借款,借款发生在景和公司与鹤壁汽车公司之间,系公司行为。基于信任景和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未签字盖章,李瑞祥的私章代表鹤壁汽车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几天后鹤壁汽车公司将房产证押给了景和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晓斌和景和公司领导一同来找过李某,经协商鹤壁汽车公司偿还了一部分欠款,目前尚欠被告个人20万元未还。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出借人不是景和公司而是范青建,且范青建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人李瑞祥也没有在合同、收据及借据上签名,只是盖了李瑞祥的私人印鉴,因此可以认定该份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范青建、李瑞祥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之间有关,被告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638300元是景和公司的资金而不是原告个人的资金。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之间相互矛盾,证据1显示该笔借款应打入李瑞祥在广发银行银基支行的账户,但是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与证据1显示的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其与赵晓辉、姜某、张六亭之间的交易明细和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关联。对证据3、4、5、6证人证言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对证人姜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承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上下级的领导关系,有三笔交易明细是被告打给证人的,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显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对证人王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同事,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李倩倩向被告卡上存了10万元,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对证人王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此外刘某在庭审中自认其不清楚有原、被告及赵晓辉、姜某对账这件事情;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在庭审中自认不认识原告,可以从侧面反证原告对于该笔资金的去向并不清楚。被告和证人姜某均不清楚所谓对账的具体时间,证人刘某对对账这件事情当庭表示不知情,说明此事根本就没有发生过。被告承认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先扣除了利息,从侧面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原告转给被告的钱是公司的钱,那么事先扣除利息显然与常理不符。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无出借人范青建签字或盖章,但综合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借款人公司财务人员李某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景和公司同事,公司老板系赵晓辉,财务负责人系范青建,业务副总系姜某,原告牛小艳任公司常务副总,被告樊晓斌任公司业务经理。公司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是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软件开发,经庭审查明,景和公司也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等其他金融业务。2014年12月,鹤壁汽车公司因欠担保公司150万元借款马上到期,需融资105万元偿还他人,被告樊晓斌作为客户经理将此信息报告给景和公司领导并接下了该笔业务。2014年12月15日,景和公司和鹤壁汽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景和借字2014第041号”借款合同,借款人系鹤壁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祥,出借人系景和公司财务负责人范青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5万元,借款期限为12天,自2014年12月15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提款账户为中国广东发展银行郑州银基支行62×××53账号,有收据借据为证。另查明,合同仅有借款方李瑞祥签章,出借方范青建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105万元借款实际约定利息为日息5‰,该借款在景和公司内部由四方出资组成:1、景和公司出资65万元(系公司出资,景和公司跟出资客户约定日息1.5‰,扣息后剩余本金为6383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副总原告牛小艳的账户转入被告樊晓斌账户,其中公司吃息差27300元);2、业务经理刘某客户出资10万元(系客户冷彬出资,景和公司跟其约定日息1‰,扣息后剩余本金为988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公司财务负责人范青建账户转入被告樊晓斌账户,其中公司吃息差4800元);3、业务经理王某客户出资10万元(系客户李倩倩出资,景和公司跟其约定日息1.5‰,客户直接把10万元本金转入了被告樊晓斌账户,其中李倩倩利息1800元、公司吃息差4200元);4、被告个人出资20万元。鹤壁汽车公司与景和公司经协商决定,105万元借款直接打到被告樊晓斌账户,凑齐150万元后由被告樊晓斌直接打入鹤壁汽车公司欠款公司的财务人员张瑶的账户。鹤壁汽车公司法人李瑞祥于2014年12月15日分别向被告樊晓斌账户打款20万和28.5万元(扣除上述借款105万元的部分利息35000元,金额合计为45万元,另余28000元利息未支付),经查明,剩余利息28000元李瑞祥于2014年12月16日转至被告樊晓斌账户。另被告樊晓斌于2014年12月15日当天已将该笔款项合计150万元(105+45万元)按照鹤壁汽车公司意向分两笔100万元、50万元转入了张瑶账户。另查明,被告樊晓斌于2014年12月26日将该105万元借款剩余息差36300元(公司剩余息差27300元+刘某客户剩余息差4800元+王某客户剩余息差4200元)转账给了景和公司财务负责人范青建。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要证明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事实的存在,提供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实际交付了款项,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638300元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无异议。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应由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发生过资金流转,但该款项到底属于何种性质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在原告仅能提供汇款凭证而无法提供借款合意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应进一步补强证据。综合全案来看,被告的辩称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和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不能通过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83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小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3元、诉讼保全费3711元,共计13894元,由原告牛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