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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家伟与华建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伟,华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957号原告吴家伟,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华建武,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吴家伟与被告华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伟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将72000元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建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被告华建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原告将借款本金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2016年6月23日我(华建武)因急需72000元人民币进货周转。现向吴家伟借现金72000.00元整。承诺一个月后2016年7月23日归还本金。借款人:华建武,电话:X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华建武向原告吴家伟借款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建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家伟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交纳800元,由被告华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