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常熟龙腾特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016年5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5月23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梅李镇恒丰街万国宾馆处出发,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车沿胜法路、韩家浜路、梅北路行驶至恒丰街梅李北街路口江苏银行后面弄堂内,将车辆停放于该处,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梅李镇恒丰街万国宾馆处出发,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车沿胜法路、韩家浜路、梅北路行驶至恒丰街梅李北街路口江苏银行后面弄堂内,将车辆停放于该处,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宋某、陶某、薛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