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包月桥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月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125号罪犯包月桥,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呼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月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8390.50元,2009年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6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经本院减刑4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受到记功奖励6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包月桥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民事赔偿未履行,且多次减刑幅度过高,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月桥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紫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