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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康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康继明,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西侧(创意产业园2号楼一层)。主要负责人:薛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北大市场4号楼。主要负责人:刘喜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帝都福苑5号楼5门501室。法定代表人:鲁世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继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灵川八里街工业园区30号1A-2号。法定代表人:阳贵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七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久物流公司)、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亿鑫物流公司)、康继明、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七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文渊、被上诉人北京长久物流公司、吉林亿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七星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北京长久物流公司及吉林亿鑫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23832.9元,在诉讼中该公司将该项请求变更为89564.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桂C×××××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造成的贬值和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广通运输公司进行了解释说明,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已盖章确认,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故其对于吉A×××××、吉A×××××挂号车上所载车辆因修理后贬值损失不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北京长久物流公司及吉林亿鑫物流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人民财险七星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受损车辆的是发往销售地销售的商品,不同于普通的第三者财产,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的书面和口头释明义务,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已有理解,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北京长久物流公司与吉林亿鑫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继明、广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事故损失,赔偿数额最终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为准;判令人民财保七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9日4时50分,驾驶人苗永进驾驶吉A×××××/吉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上,车身因超宽占道致使后方同向右车道上行驶的由康继明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及时发现该车,避让不及与该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崔艳荣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芷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苗永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康继明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崔艳荣不负事故责任。经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京评(涉)字2015第105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吉A×××××/吉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八台商品车的车辆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评估对象的贬值价格损失为43561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74773元(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吉林亿鑫物流公司全款购买了受损的八台商品车。康继明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在广通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七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在北京长久物流公司名下,吉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证登记在吉林亿鑫物流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北京长久物流公司及吉林亿鑫物流公司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害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康继明、广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七星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损失的认定,北京长久物流公司及吉林亿鑫物流公司能获得支持的损失有:吉A×××××/吉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4000元;评估费8000元;所载八台商品车的贬值价格损失为435610元,车辆损失价格为74773元(维修费用);交通费10195元;以上共计53257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广通运输公司为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七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北京长久物流公司及吉林亿鑫物流公司起诉能获支持的损失费用为532578元超过了最高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财险七星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芷江大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驾驶人苗永进负主要责任,康继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苗永进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康继明应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康继明所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七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对于人保财险七星支公司提出的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项关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中八台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人保财险七星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的主张,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人保财险七星支公司虽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投保单、保费发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和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书面和口头释明义务,亦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有了充分的理解,并自愿接受免责条款的约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交通事故发生时,八台商品车系吉A×××××/吉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的货物,其相关损失应界定为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依法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八台商品车为全新车辆,虽经修复后可以正常使用,但作为经历交通事故受损修理后的待售商品,其商品价值与全新商品车必然不能等值,吉林亿鑫物流公司购买了该八台商品车即已承担了贬值损失,该商品市场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均属于与车载物品相关联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由人民财保七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内赔偿北京长久物流公司及吉林亿鑫物流公司156773元[(532578元-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鉴定费8000元)×30%]。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为康继明,名义车主为广通运输公司,法院认为,虽然康继明与广通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来看,广通运输公司对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对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享有间接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该公司与康继明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康继明是实际的车主,车辆的经营、收益等大部分都归其,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广通运输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属于被挂靠的公司,只能承担管理上的责任,该责任是在被告康继明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原告损失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广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康继明应负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被挂靠人广通运输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挂靠人康继明追偿,故由康继明、广通运输公司赔偿二原告2400元(8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吉林省亿鑫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32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6773元;由被告康继明、被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4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保七星支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长久物流公司、吉林亿鑫物流公司、康继明及广通运输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人民财保七星支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的受损车辆第1、2、4号车为全车损失,应由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3、5、6、7、8号车的维修费也应由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对该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通运输公司为桂C×××××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中受损的八台商品车系被侵权人吉A×××××/吉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全新待售车辆,事故发生后虽可通过修理对其外表进行修复,但对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是无法完全弥补的,在车辆的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方面都将受到负面的影响,导致其交易价格下降、实际经济价值直接受到贬损,此系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现人民财保七星支公司以与投保人订立了关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为由而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以此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责任,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保七星支公司应对该八台全新车辆的贬值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七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