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4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颜建忠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建忠,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大桥东村**号。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建忠于2016年4月24日14时48分,醉酒后无证驾驶苏DV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0省道卜弋常泰汽修厂段时,与邵某某驾驶的苏L91U**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二车受损及人员受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颜建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颜建忠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9.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颜建忠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接警信息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建忠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颜建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建忠犯危险驾驶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