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滕某某、文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滕某某,文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民初158号原告:陈某某,住吉林省。被告:滕某某,住吉林省。被告:文某某,住吉林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滕某某、文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本人与滕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已析产明确,但二被告无合法理由继续居住原告位于白河林业局东区房屋,侵占本人合法权益,要求二人腾出非法侵占的房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在其前妻闫雪于2004年去世后,取得了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河林业局东区(产权号证号吉房权字第17**号)的房屋。2012年12月22日,陈某某与滕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0日,陈某某离开涉案房屋,文某某在陈某某离开后入住涉案房屋。陈某某与滕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离婚。文某某、滕某某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某某庭审过程中陈述、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证明一份、(2014)白林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白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吉75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吕巧云证人证言、闫宝玉证人证言、陈晨证明一份。证明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未予采纳。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依据审理查明事实,涉诉房屋系陈某某在前妻闫雪于2004年去世后,取得了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河林业局东区(产权号证号吉房权字第17**号)的房屋,系陈某某在婚前个人财产。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与其母亲文某某应将房屋返还原告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滕某某、文某某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某、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将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河林业局东区(产权号证号吉房权字第17**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陈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滕某某负担75元、文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檀义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