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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严小敏、林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严小敏,林剑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严小敏,林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39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主要负责人:赖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小敏,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剑锋,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严小敏、被告林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小敏、被告林剑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小敏偿还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利息142873.98元、罚息99829.33元、复利7229.1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2、判令林剑锋对上述第一项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对登记在严小敏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136号世欧?上江城X#楼XX单元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严小敏、林剑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严小敏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给予严小敏38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严小敏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136号世欧?上江城X#楼XX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林剑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严小敏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严小敏违约,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严小敏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后,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严小敏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严小敏提取借款3820000元,在偿还该笔借款后又于2015年1月6日提取借款3820000元。但严小敏在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8日,严小敏尚欠借款本金3820000元、利息142873.98元、罚息99829.33元、复利7229.18元。严小敏、林剑锋未作答辩。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严小敏、林剑锋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额度合同,两份借款借据,榕房他证TR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甲方)与严小敏(乙方暨丙方一)、林剑锋(丙方二)签订编号:148139000353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借款额度为3820000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笔借款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期间利率不变;甲方将借款金额发放至乙方指定的账户(账号:62×××31);乙方选择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的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严小敏、林剑锋提供抵押担保,林剑锋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2014年1月13日,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严小敏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严小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136号世欧?上江城X#楼XX单元(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在最高主债权额382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5日,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严小敏发放贷款38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8.4%。该笔借款还清后,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又于2015年1月8日向严小敏发放贷款38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7.84%。因严小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严小敏拖欠借款本金3820000元、利息142873.98元、罚息99829.33元、复利7229.18元,故引发本案诉讼。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严小敏、林剑锋订立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严小敏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广发银行福州分行请求严小敏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依约请求严小敏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严小敏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不履行债务,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讼争债务发生在严小敏与林剑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林剑锋作为保证人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林剑锋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严小敏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林剑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严小敏、林剑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42873.98元、罚99829.33元、复利7229.18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148139000353《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严小敏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136号世欧?上江城X#楼XX单元(房屋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四、被告林剑锋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严小敏、被告林剑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吴 鑫人民陪审员 陈志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