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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468号原告: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柏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光,男。原告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被告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2,178.00元;2、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与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生产并向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所需的矿山配件,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分四次陆续向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171,392.00元的配件,又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2日向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价值786.00元的矿山配件。上述配件款项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先期只给付了40,000.00元,2016年5月19日,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前往被告处索要货款时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只给付了100,000.00元,但其公司财务人员提出要按130,000.00元出具收据才能给付货款,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只得为其出具了130,000.00元的收据,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被告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5年11月2日到2016年5月19日之间,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分四次向我公司提供矿山配件,共计产生货款171392.00元,其中配件有质量问题,经过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19日达成一致,确定货款为170,000.00元,已经通过汇款给付40,000.00元,给付现金130,000.00元,现货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给付的130,000.00元现金也由原告出具了收条,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应再提起诉讼。原告提到的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2日的货物786.00元是后期产生的,还没有出具发票,而且也不是矿山的配件,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处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产品购销合同,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合同文本原件,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对收款收条,虽然其中载明的是收到货款130,000.00元,但通过录音资料可以听出在出具130,000.00元收条的过程中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的货款是100,000.00元,另外的30,000.00元是出于无奈同意给付的利息,对该录音资料内容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亦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与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往来过程中共产生17万余元货款,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先期给付了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货款40,000.00元,后期给付了货款100,000.00元,故连同新产生的786.00元货款在内,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货款32,178.00元,对于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承担的30,000.00元利息,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已向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货物,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向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因除去已给付的货款外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部分货款,故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有权利要求买受人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综上所述,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要求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磐石市金铭铸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吉林永龙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