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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贾天才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天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天才(曾用名贾某),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2010年7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祖章,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东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天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6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天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胡荣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天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贾天才以能为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信任,通过王某戊的介绍在为王某乙的亲戚赵某、代某两人安排工作期间,先后通过王某戊收受王某乙现金人民币27万元。贾天才收到钱后未给王某乙的亲戚安排工作。期间,贾天才让王某戊交给王某乙“河南机关、事业单位新招收录用人员登记表”和“事业单位招收录用人员登记表”,其中“事业单位招收录用人员登记表”盖有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公章。贾天才还用手机给王某乙发送微信,微信的内容是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录用赵某、代某的通知书存根。后经王某乙到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无招录赵某、代某两人之事。经中牟县公安局查证落实,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13年、2014年从未招录过赵某、代某两人。案发前,王某戊退还王某乙现金12万元,王某乙扣留王某戊吉利远景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天才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证明及欠条,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编制人事处证明,河南机关、事业单位新招收录用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贾天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余刑十一年十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涉案赃款27万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贾天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戊与王某乙系民间借贷关系,贾天才不应对王某戊收取王某乙的钱款承担刑事责任,且贾天才已将钱款退还王某戊,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贾天才为王某乙丈夫调动工作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原判认定其前罪剩余刑期为十一年十个月十日错误。上诉人贾天才另辩解称,王某戊交给其27万元现金后当场以要用钱为由借走了18万元,其只对实际收到的9万元承担责任,且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戊退还近28万元钱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并提交了王某戊的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当庭对检察员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贾天才不应对王某戊收取王某乙的钱款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乙证明,王某戊以认识人能帮助安排工作为名,先后收取其35万元现金,后王某戊交给其录用人员登记表并用手机让贾天才(贾某)发给其录用通知书,其到录用通知书上的单位去问得知并无此事;证人王某戊证明贾天才称能帮助安排工作,通过其介绍收取了王某乙35万元现金;上诉人贾天才供认其谎称能帮助安排工作为由收取了王某戊转交的现金,二审当庭亦供称王某戊并不知其不能帮助安排工作。贾天才虚构事实骗取信任后通过王某戊介绍骗取王某乙钱财的故意明显,应对王某乙交给王某戊后转给其的资金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贾天才只应对9万元承担责任,且为王某乙丈夫调动工作的3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贾天才辩称,王某戊每次交给其现金后均以要用钱为由借走部分现金,交给其27万元后共借走18万元,该辩解内容与王某戊证言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与事实不符;且即使贾天才辩解内容属实,该18万元亦系其将钱款借给王某戊,系贾天才收到诈骗钱款后的支配、处分行为,不能以此作为其未骗取18万元的抗辩理由。原判查明贾天才以虚构能帮助安排工作事由骗取钱某,其供认因此事由收到王某戊27万元现金,该数额与王某乙、王某戊证言相印证,原判认定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贾天才已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款全部退还王某戊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戊、王某乙证言及收款证明条证明王某乙先后于2013年11月7日、11日两次将钱款交给王某戊。辩称事后贾天才已通过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将钱款全部退还到王某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内容,经查证与王某戊在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的内容相矛盾,且王某戊称“贾天才一直说工作快弄好了,钱也没有退”,证明称贾天才并没有退款。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称原判对前罪剩余刑期计算错误的辩解意见,经查,贾天才曾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系在2008年9月25日被羁押,2009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截至到2015年1月27日其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贾天才前罪已执行刑期包括实际羁押时间和监外执行刑期共三年一个月零二十天,取保候审时间不计入执行的刑期,其剩余刑期为十一年十个月零十天,原判计算剩余刑期并无错误。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天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系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贾天才的上诉、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高慧敏审判员  汪致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