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吉志、汪元香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吉志,汪元香,占伟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2266号原告邱吉志,男,1947年11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划船塘村社屋垅**号。原告汪元香,女,1948年12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划船塘村社屋垅**号。原告占伟娟,女,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组天井湾*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兴龙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8478173319)。诉讼代表人尤激扬,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娜,女,系被告职工。原告邱吉志、汪元香、占伟娟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吉志、汪元香、占伟娟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吉志、汪元香、占伟娟诉称,原告邱吉志、汪元香、占伟娟分别是邱建刚的父母及妻子。邱建刚生前是衢州市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11月25日,邱建刚向被告投保了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的安心保B(398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附加投了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5万元。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明确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第十三条释义明确:交通工具指领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行驶执照的机动车。邱建刚在投保时,被告未告知投保人相关事项,邱建刚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7日,邱建刚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G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杭州绕城高速,与孙贵林驾驶的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1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碰撞,造成邱建刚及乘员徐洪庆当场死亡的事故。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G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具有交警部门颁发的行驶证,邱建刚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拒赔。现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理赔款15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三份、被告人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保险卡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结婚证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各一份、证明二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各一份、吉祥卡投保单一份。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邱建刚于2015年11月24日向该公司投保安心保(B)398元,包括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万)、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1万)、国寿附加小额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90元/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驾驶或搭乘非营运类小型汽车意外伤害保险保额450000元、搭乘营运类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00元、搭乘水上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0000元、搭乘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0000元等)。邱建刚于2015年12月27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量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事故死亡。被保险人邱建刚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是营运车。从衢州市旺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和交通事故责任书中可看出邱建刚驾驶的浙H×××××是将氟硅酸从江西省玉山县运送往宁波码头的,是一辆长途货运车,邱建刚是驾驶员而非搭乘营运车。从安心保(B)卡的保险责任看,邱建刚出险时是长途货运司机,不符合搭乘营运类机动车意外伤害的10万保额,只符合意外伤害保额5万元的保险责任,现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安心保B,被告对邱建刚向被告投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安心保B上的签名非邱建刚本人所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签名是否是邱建刚本人所签持不同主张,但根据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邱建刚已交纳保费398元,故无论邱建刚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均为有效。二、对原告提供的胡昌贵吉祥卡D投保单一份,被告主张吉祥卡D和安心保B对应不同保险责任,故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三、对原告的二份证明,被告主张继承人的情况不完善,本院认为高家村的证明与派出所的证明能相印证,可以证明继承人的情况,本院对该二份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提出异议,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证。五、对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邱吉志、汪元香、占伟娟分别是邱建刚的父母及妻子。邱建刚生前是衢州市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5年11月25日,邱建刚向被告投保了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的安心保B(398元),其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万)、意外医疗保险(保额1万)、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90元/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驾驶或搭乘非营运类小型汽车意外伤害保险保额450000元、搭乘营运类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00元、搭乘水上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0000元、搭乘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200000元、搭乘飞机意外伤害保险600000元)、紧急救援及转院医疗保险2000元。2015年12月27日,邱建刚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G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杭州绕城高速,与孙贵林驾驶的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1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碰撞,造成邱建刚及乘徐洪庆当场死亡的事故。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G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具有交警部门颁发的行驶证,邱建刚具有驾驶资格。邱建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邱吉志、汪元香、占伟娟三人。本院认为,邱建刚生前与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原告可获得安心保B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获得保险金额100000元的搭乘营运类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本院认为,安心保B的保险金额包括如下范围:1、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万)、2、意外医疗保险(保额1万)、3、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90元/天)、4、驾驶或搭乘非营运类小型汽车意外伤害保险(保额450000元)、5、搭乘营运类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00元)、6、搭乘水上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000元)、7、搭乘轨道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000元)、8、搭乘飞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0000元)、9、紧急救援及转院医疗保险(保额2000元)。根据保险金额第5条,搭乘营运类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00元),即只有在搭乘营运类机动车发生意外伤害时,才可获得100000元的保险赔付,而邱建刚发生事故时,是驾驶营运的货车,并不符合该条获赔的条件。原告主张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明确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故驾驶或乘坐营运类车辆均应获得100000元赔偿。本院认为,安心保B的保险范围应根据安心保B卡上的9项保险范围确定,该9项保险范围意思表示明确,并不会产生歧义,至于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是因为上述4-8项保险范围中,既有搭乘的情况,又有驾驶的情况,但并不是每种交通工具的搭乘及驾驶,都能获得保险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邱吉志、汪元香、占伟娟保险理赔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邱吉志、汪元香、占伟娟自负1100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