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君华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海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芜湖君华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温州市海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823号原告:安徽芜湖君华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龙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海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显钢,总经理。原告安徽芜湖君华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君华科技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海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海光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芜湖君华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海光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君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2586.2元货款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并于2013年11月20日将原告认定为被告的一级供应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磁芯。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传真件进行发货,货款月结,3-10天交货。2011年8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122586.2元货物,并开具四张全部价款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2586.2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6日共支付3000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82586.2元未付。被告温州海光电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非晶合金带材及磁芯,并于2013年11月20日将原告认定为被告一级供应商。被告分数次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后向被告进行供货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部分采购订单中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2011年8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供货量,并于2015年8月18日由被告在《应收账款询征函》中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112586.2元。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6日共支付3000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82586.2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订单进行供货,双方形成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给付部分货款,经结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112586.2元后,仅支付30000元,余款82586.2元至今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586.2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对账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于付款方式没有统一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明确主张的货款对应哪一份采购订单,属约定不明,原告对于货款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但逾期付款利息期限依法认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海光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芜湖君华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586.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芜湖君华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安徽芜湖君华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元,被告温州市海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