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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何国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何国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2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主要负责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群,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何国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91073.9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9月7日,该借款利息为5137.92元,复利为27.21元,罚息为42.67元;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1073.91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的房屋一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律师费7851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10年;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抵押担保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贷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名下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国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何国群(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3、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后确定。4、12个月(从借款发放之日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5、借款人不可撤销的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赵远利,开户行:农行,账户622848047100985****。6、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账号:622848047104062****。7、担保方式:抵押。担保人同意以其名下座落于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一套作价390000元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有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借款人如有违约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一套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拖欠数期借款未还,截止2015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91073.91元、利息5137.92元,复利为27.21元,罚息为42.67元未还。后原告为追诉涉案债权,遂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处理本案相关事宜,产生律师费7851元。现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并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原告垫付的律师费等。借款时,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房产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群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191073.9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9月7日,利息为5137.92元、复利为27.21元、罚息为42.67元;2015年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1073.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准上浮10%,再加收50%确定计算罚息;并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款项限被告何国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国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7851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何国群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房屋一套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国群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劲东人民陪审员  黄已莲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铁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