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花如明与严兆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兆金,花如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兆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如明,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圣粉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严兆金因与被上诉人花如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兆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花如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花如明与严兆金均未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即双方均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2.法律允许农村土地进行自行流转,案涉土地系花如明交给严兆金种植,严兆金已在案涉土地上种植十几年,案涉土地的相应权属已经属于严兆金。花如明辩称,1998年二轮承包时,案涉土地已经登记在花如明名下,故花如明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涉土地系花如明在2000年时给严兆金代种,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流转协议,花如明也未将土地流转给严兆金。故花如明应当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该土地现在对外承包出租后的租金收益。花如明的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花如明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严兆金返还收取的2100元租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葛武镇花村土地登记簿载明包含案涉土地1亩在内的位于盐都区葛武镇花村原五组果园匡口2亩地(北连张文荣田,南连严兆金的田,东至大河边,西至机灌道)登记在花如明名下。2000年时花如明将上述果园2亩地中靠近严兆金责任田的1亩地交由严兆金耕种,相关税费亦由严兆金交纳。2013年,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大片土地对外承包进行螃蟹养殖,承包期限为十年,严兆金已经领取2013年至2015年租金计2205元(735元/年*3年)。花如明为主张其权利,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土地,自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后登记在花如明名下至今,期间并未发生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严兆金辩称2002年村里将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但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的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花如明。对花如明确认1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花如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花如明要求严兆金返还已领取的2100余元承包金,一审法院认为,花如明自愿将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给严兆金种植多年,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已经支付给严兆金的承包金不应予以返还,对未到期(自2016年起至合同期满)的承包金仍向花如明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盐都区葛武镇花村原五组果园匡口的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花如明。二、驳回花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严兆金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案案涉土地系集体预留地,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登记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系一般承包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向该村主任、会计、民兵队长、原村民小组老队长等人调查核实,1998年时该村曾就家庭承包地向村民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案涉土地系集体自留地,故没有发证。村里秉着谁种植谁交钱的原则,对于花如明与严兆金之间的土地流转等情形并不禁止。连同案涉土地在内的村部分土地于2013年对外统一发包养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案涉土地属于集体机动地,而非家庭承包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集体机动地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本案中,虽然花村村委会并未与花如明就案涉土地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在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由花如明种植的事实并无异议,且相关土地登记簿亦显示案涉土地登记于花如明名下,故应当认定花如明与花村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此后,双方对案涉土地系由花如明流转给严兆金种植的事实亦无异议,虽然严兆金认为花村村委会曾于2002年前后正式将土地交由其种植,但本院对该村委会的调查显示,土地流转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村委会并未介入,故应当认定系花如明与严兆金之间形成了案涉土地的转包关系。在此过程中,花村村委会并未明确要求收回土地,且严兆金的实际种植行为并不产生终止花如明与花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效力,故花村村委会与花如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未终止,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仍归花如明享有。据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花如明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严兆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严兆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