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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4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范承龙与朱成兵、段小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承龙,朱成兵,段小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4民初284号原告:范承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黎明。被告:朱成兵。被告:段小芬。系朱成兵之妻。原告范承龙与被告朱成兵、被告段小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承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黎明、被告朱成兵、被告段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原��购房定金共计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桥边镇××村××组××号、面积120平米的房屋(含4.2分菜地)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为保证房屋买卖的履行,原告将2万元购房定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定金收条一张。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筹集资金欲与被告完成房屋买卖。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房屋没有产权证,不能完成过户登记。被告故意隐瞒主要事实,欺骗原告与之订立《购房定金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办好房屋产权证,以便在定金交付后30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不办理产权证,以消极不作为行为将房屋不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被告朱成兵、被告段小芬辩称,二被告没有隐瞒事实欺骗原告,在签协议时就告诉原告,原来土房屋的产权证已经上交了,拆土房建新房,新房的产权证还没办下来,审批手续还是以朱成兵名义办理,被告方不负责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同意后才签订定金协议。被告方一直履行协议,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不履行协议,被告将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桥边镇××村××组××号、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含4.2分菜地)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定金数额为2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在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前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或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视为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必须在定金支付后30天内签定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确保房屋不存在出租、查封、抵押及其拥有产权证,否则��告有权拒绝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回购房定金。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朱成兵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范承龙房屋购买订金2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原、被告协商买卖的房屋,被告朱成兵持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16年8月,原告以被告没有产权证,不能完成过户登记等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为保证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签订《购房定金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确保房屋不存在出租、查封、抵押及其拥有产权证,否则原告有权拒绝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回购房定金。审理中,二被告持有朱成兵《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未提交房屋产权证,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回购房定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原告2万元订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被告没有产权证,不能完成过户登记等为由,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兵、被告段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承龙现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承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范承龙负担200元、被告朱成兵、被告段小芬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