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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文芹、王福忠与麻连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芹,王福忠,麻连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96号原告王文芹。原告王福忠。系原告王文芹之丈夫。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军、王志良,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连胜。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文化路156号。负责人巴和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建亮,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文芹、王福忠与被告麻连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芹、王福忠委托代理人王志良,被告麻连胜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沾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范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芹、王福忠诉称,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麻连胜驾驶普通客车沿永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福忠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王福忠和三轮车乘车人王文芹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麻连胜承担全部责任,王福忠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9436.54元,其中王福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主张;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3623.84元。被告麻连胜辩称,1、原告的请求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我方给原告垫付1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将12000元还给我方。2、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将依法予以赔付。2、需要第一被告提供保险合同、驾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印证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麻连胜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下洼镇辛庄村时,与王福忠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王福忠和三轮车乘车人王文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麻连胜逃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连胜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福忠、王文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忠、王文芹被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福忠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合计11515.65元。原告王文芹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合计6737.95元。被告麻连胜驾驶的鲁M×××××车在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庭前,原告对其所有的无牌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8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诉讼内,原告王福忠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福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肩袖及肩锁关节损伤、肩关节积液,愈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3%,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期12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5天。3、因其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2912.40元。另查明,原告王福忠事故发生时47周岁,系沾化区下洼镇西贾村农民,原告共兄妹4人,作为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王宝千出生于1943年,原告母亲出生于1936年,均为西贾村农民。原告王福忠住院期间由女儿王嫣然与李文强护理,院外由王嫣然护理。原告王文芹住院期间由女儿王红红护理。李文强、王红红均为农村居民,王嫣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上班。另原告王文芹、王福忠认可在交警队支付被告麻连胜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检查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人保沾化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沾化区下洼镇西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麻连胜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滨州市沾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麻连胜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王福忠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检查费1151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误工费7126.8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120天,故其误工费为7126.80元(59.39元×120天)。4.护理费6950.91元。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45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62.01元(59.39元+86.42元)×21天。院外护理费为3888.90元(86.42元×45天)。5.残疾赔偿金为28994.7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现兄妹4人,其父亲生活费为1749.60元(8748元×8年÷4)×10%,其母亲生活费为1093.50元(8748元×5年÷4)×10%,其小女儿王语笑出生于1998年8月25日,其抚养期限为8个月,故王语笑生活费为291.60元(8748元÷12个月)×8个月÷2×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600元。8.车损8200元。9.鉴定费、检查费2912.40元。确认原告王文芹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检查费673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误工费3028.89元。原告住院21天,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其医院诊断证明的伤情,院外休养1个月,无需护理。故其误工费为3028.89元(21天+30天)×59.39元。4.护理费1247.19元(59.39元×21天)。5.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同意将赔偿款合并计算。两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沾化支公司在鲁M×××××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348.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9126元,由被告麻连胜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9126元。扣减被告麻连胜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麻连胜赔偿两原告91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忠、王文芹61348.49元。二、被告麻连胜赔偿原告王福忠、王文芹9126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麻连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复永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王福忠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王福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支行账号:62×××74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