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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鄂A×××××号白色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XXX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XX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公安民警后将被告人刘某送至本市汉阳医院约束醒酒,并对其抽取血样后送检。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8.2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