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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与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403号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杰。地址淄博市临淄区辛店南二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德。地址临��县恒源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风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台建工公司)与被告刘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台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王保强及被告恒源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风军、孙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台建工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其公司承建完成了被告的60万吨/年重油快速裂解工程的衬里工程,并经签证。但屡经催促,被告至今未结算该项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6106.20元及利息,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源石化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公司财务没有此笔欠款;原告所提供的两份签证单不是被告方所签署确认的;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签证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工程处处长在2008年4月2日为其所作的工程进行工程量的签证。2、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其在从事衬里工程期间支付的费用及购买的材料,在施工中,中石化十公司未完成的工程由原告完成,所剩的材料款让原告支付了现金。3、2008年8月原告编制的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工程价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原告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预算书是不真实的。2、山东恒源石化集团60万吨/年重油快裂解装置衬里工程结算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恒源石化公司的60万吨/年重油快速裂解装置衬里工程,后经双方同意,将该衬里工程转包给原告朱台建工公司。原告朱台建工公司与被告恒源石化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双方按照恒源石化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2008年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及工程款数额。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提供了工程签证单两份、证明两份、2008年原告编制的工程预算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工程已经结算,提交了预算书一份、山东恒源石化集团60万吨/年重油快裂解装置衬里工程结算表。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工程款进行审计,我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鉴材,终结本次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衬里工程结算表上有原告朱台建工公司的公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名,而原告所提供的预算表是其一方拟制的,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工程款为280579.54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朱台建工公司,故被告应当支付280579.54元。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时间亦无明确规定,不能认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2008年10月8日衬里工程结算完毕,被告恒源石化公司应当从2008年10月8日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80579.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35元,由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8.70元,由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852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只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长  张文义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浩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