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武菊花与谢列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列超,武菊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列超,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菊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林,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列超因与被上诉人武菊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依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及事实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列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菊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武菊花系谢列超之弟媳,2016年4月20日因土地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武菊花厮打谢列超,谢列超只是用手阻挡,后武菊花报警。次日7时许,武菊花至谢列超家进行辱骂,并自行撞墙致伤。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仅针对谢列超的阻止行为进行处罚,武菊花的自伤造成的后果,谢列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武菊花辨称:双方应互谅互让,谢列超未能妥善处理纠纷,致伤武菊花,派出所对其已作出行政处罚,武菊花的损害后果并非其本人所致,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武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列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03.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菊花、谢列超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20日7时许,因土地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谢列超对武菊花进行了殴打。2016年5月4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谢列超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武菊花入院治疗,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桥区解集乡医院住院9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武菊花、谢列超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理智的处理问题,但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以至造成武菊花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与庭审查实的信息,谢列超对武菊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武菊花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酌定由谢列超承担70%为宜。武菊花的损失为:住院9天,医疗费2649元、误工费670.50元(9天(74.5元/天)、护理费939.60元(9天(104.4元/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共计4799元。谢列超应赔偿3359元,对武菊花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武菊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列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菊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59元;二、驳回武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谢列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谢列超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派出所询问笔录,以证明2016年4月20日谢列超仅甩了武菊花脸一下,武菊花也承认该事实,武菊花的损害后果系自行撞墙所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菊花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谢列超殴打武菊花。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解集派出所,武菊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武菊花提交照片两张,以证明其伤情系被谢列超致伤,并非自行撞墙所致。谢列超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照片仅能反映武菊花存在伤情,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解集乡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武菊花于2016年4月20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头面部,胸部损伤。武菊花支出医疗费2649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武菊花的损害后果是否系谢列超所致,谢列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谢列超2016年4月20日的侵权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结合公安机关对谢列超及其妻程购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解集乡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2016年4月20日武菊花即存在头面部损伤的事实,能够认定谢列超与武菊花于2016年4月20日发生肢体冲突,谢列超用手击中武菊花的左眼处,且双方有撕扯行为,武菊花于当日入住解集乡卫生院治疗的伤情系谢列超所致,谢列超应承担赔偿责任。谢列超上诉称武菊花的损害后果系其于2016年4月21日自身撞墙所致,与解集乡卫生院的出院记录所载时间及伤情相矛盾,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谢列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