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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7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钟贺春与钟礼芬、梁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贺春,钟礼芬,梁淑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353号原告钟贺春,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敬,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礼芬,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淑如,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淑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贺春诉被告钟礼芬、梁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和代理审判员孟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少辉,被告梁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礼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钟礼芬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钟礼芬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还款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礼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梁淑如答辩称,1.本案如此大额的借款仅有借据没有交付凭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钟礼芬曾向亲友借款,金额高达379900元,夫妻共同生活不可能有如此之高的金额,因此涉案的款项明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梁淑如早在2012年8月与钟礼芬分居,且在2014年6月已起诉离婚,在12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两人感情早已破裂,涉案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梁淑如有自己的工资和股金分红收入,足以维持开支。5.涉案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梁淑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钟礼芬向原告出具了1份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10日的借据,内容为钟礼芬向原告借到248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其在自己家中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向钟礼芬交付了借款,口头约定需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0厘,但借款以后,钟礼芬未归还过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两被告于1996年7月2日登记结婚,梁淑如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该案判决两被告离婚。梁淑如主张涉案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19民终296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297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24号案件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梁淑如主张前述案件的原告称钟礼芬向其借款,数额达379900元,加上涉案的款项,数额巨大,不可能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2.东莞市香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收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钟某的学费收款收据,梁淑如主张其从2012年8月即与钟礼芬分居,原告亦知道梁淑如搬离岭厦的情况,其生活支出仅为租赁房屋和为儿子交纳学费,因此涉案款项不可能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3.梁淑如在东莞银行的账户的流水,梁淑如主张其有收入,足以维持日常开支,因此涉案款项不可能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4.证人钟某出庭作证称其为两被告的儿子,其从未听说存在涉案的借款,两被告大概是在2012年、2013年左右分居。钟某平时的开支都是梁淑如提供的,钟礼芬近年来未为家庭添置过高价值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清楚两被告间的感情和经济情况。另查,原告起诉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交的(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27号判决书、(2016)粤19民终2969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297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24号案件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收据、租赁合同、(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清单、收款单,证人钟某的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礼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钟礼芬在借据中称借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据虚假,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出借义务。涉案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此情形下,钟礼芬应当在原告进行催告还款后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钟礼芬还款,钟礼芬作为有还款义务一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钟礼芬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24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钟礼芬、梁淑如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8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年利率6%,这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6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遇调整导致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淑如对涉案的借款有没有连带清偿责任。梁淑如主张涉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举债,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即使以个人名义举债,除非原告已经与被告约定涉案债务为钟礼芬个人债务,或者钟礼芬与梁淑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否则对原告而言涉案债务应当按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淑如不能举证存在前述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梁淑如对涉案的借款有连带清偿责任。另,梁淑如主张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但该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就夫妻两人之间如何分割共同债务时适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礼芬、梁淑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钟贺春归还借款24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6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遇调整导致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