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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与李为进、陈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李为进,陈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7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鄂州市百子西街13号。负责人荣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庆共,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为进。被告陈翠华。委托代理人周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诉被告李为进、陈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庆共,被告李为进、陈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0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如出现约定违约情形的,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第二被告为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一被告单独所有、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西段165号二栋二单元一层四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5010686)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1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上述抵押物已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借据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等均有载明。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018.28元,利息10,169.13元(利息余额暂算至2016年4月8日,之后另计,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余额103,187.41元(本次);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提供之抵押房产的处置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为进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对诉请的本金和利息,看不懂,需要庭后核实。被告陈翠华辩称:1、陈翠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担保行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是原告的误导行为导致。2、我没有阅览担保合同直接签字,误以为自己是证明人,不知道自己是担保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身份证,户口薄、征信资料)、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身份信息、被告关系。证据三,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支用单、自然人保证人声明、放款单、借据、他项权证书、房某、土地证某拟证明贷款过程。证据四,还款流水、贷款本息余额明细。拟证明被告违约、原告诉求组成。被告李为进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陈翠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翠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光盘。拟证明担保声明和担保合同,是被告陈翠华在原告欺骗下草率签订,被告并没有阅览,是直接签字,被告误以为是证明行为,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庭审质证时,被告李为进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被告陈翠华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职业及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审查疏忽大意;对自然人保证人声明有异议,原告应审核我的身份信息及是否具有一定经济能力;本案借款有抵押物,不需要担保,原告工作人员的欺骗我签字;担保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与李为进仅是业务关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翠华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陈翠华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翠华向原告推荐李为进的借款业务,原告调查被告李为进的情况后不同意批准,被告陈翠华找到银行,希望银行批准,因此,银行要求陈翠华作为担保;录音中内容,与本案无关;李为进知不知道这个事情,并不重要。被告李为进对被告陈翠华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陈翠华跟我说银行需要担保,我表示无人可以为我担保,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所举证据三中职业及收入证明和自然人保证人声明系被告陈翠华所在工作单位鄂州市华旺房产中介公司出具和被告陈翠华本人提供,担保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署,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翠华称系在原告工作人员欺骗下草率签字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翠华所举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翠华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声明一份,承诺:同意为被告李为进的二手房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翠华在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为进提供100,000.00元的贷款,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17日;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为进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陈翠华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李为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为进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西段165号二栋二单元一层四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5010686)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1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上述抵押物已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8日,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8日,年利率5.90%,借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李为进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引起纠纷。另查明,截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18.28元,利息10,169.13元,本息合计103,187.4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为进则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为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等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为进以其单独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李为进所提供之抵押房产的处置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翠华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声明、且在被告李为进与原告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有指纹,被告陈翠华也承认协议中的签名系其签署,现主张其只是在场证明人而不是连带保证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与自然人保证声明、担保合同等书证内容不符,故被告陈翠华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翠华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如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时,被告陈翠华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为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93,018.28元,利息101,169.13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8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5.90%计算),合计103,187.41元。二、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对被告李为进单独所有的位于鄂州市武昌大道西段165号二栋二单元一层四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5010686)房屋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翠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经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00元,由被告李为进、陈翠华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邮政银行鄂州分行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为进、陈翠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杨 惠审判员 阮良成审判员 黄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