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艳侠、李��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侠,李全发,石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02执异22号案外人:石珍珍(系被执行人石成海之女),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案外人:石曼丽(系被执行人石成海之女),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案外人:石丹丹(被执行人系石成海之女),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王艳侠,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李全发,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石成海,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王艳侠与李全发、石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珍珍、石曼丽、石丹丹于2016年7月4日对查封被执行人石成海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淮海路南侧天运物流园2号楼123铺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珍珍、石曼丽、石丹丹称,2014年1月6日,石成海与案外人的母亲谭现芳在谯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后共同房屋两处,其中一处房屋坐落于南部新区天运物流园,该处房屋变卖后所得款,归三个女儿所有。”该约定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诺成型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有效。目前三位受赠人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申请执行人王艳侠与被执行人李全发、石成海的借款合同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该日期在离婚协议之后,被执行人石成海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应为其个人债务。所以不应当以赠与三个女儿的房产来偿还其因担保所产生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执27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王艳侠与李全发、石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4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一、被告李全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石成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艳侠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皖1602执27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石成海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淮海路南侧天运物流园2号楼123铺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亳字第××号)。另查明,石珍珍、石曼丽、石丹丹系被执行人石成海的女儿。2014年1月6日,石成海与案外人的母亲谭现芳在谯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婚后共同房屋两处,其中一处房屋坐落于南部新区天运物流园,该处房屋变卖后所得款,归三个女儿所有。”本院查封天运物流园房产时,该房产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石成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在执行王艳侠与李全发、石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案时,被查封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淮海路南侧天运物流园2号楼123铺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石成海,故该房产应视为石成海所有。本院在执行时查封被执行人石成海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珍珍、石曼丽、石丹丹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锁敬伦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