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永江、周小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永江,周小娟,程永行,周伟,陈奇,徐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97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永江,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周小娟(系程永江妻子),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程永行,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伟,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陈奇,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徐守军,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程永江、周小娟、程永行、周伟、陈奇、徐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程永行、周伟、陈奇、徐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江、周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被告陈奇、徐守军需要核对原告民丰银行提供的证据原件,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组织双方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被告周伟、陈奇、徐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维刚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永江、周小娟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前为51862.88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的1.5倍计算);2.被告程永行、周伟、陈奇、徐守军对被告程永江、周小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程永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永江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合同期���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限内每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可以循环使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程永行、周伟、陈奇、徐守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程永江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周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4.0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程永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小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程永行辩称:被告程永江找我担保时,未告诉我贷款金额,如果知道贷款金额,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周伟辩称:原告民丰银行并没有调查我的收入,希望进行调解,把款项还掉。被告陈奇辩称:希望能够调解处理。我提供担保时,被告程永江称贷款金额是200000元。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审批表上除了签名是我签的,其他信息均不是我写的。被告徐守军辩称:2013年5月14日为被告程永江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是一年,担保总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中,担保人为四人,每人担保50000元,承担的是一年保证责任,而不是两年。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眉头保证人一栏中,没有要求被告徐守军签字,且贷款调查表也未对被告徐守军进行调查及签署日期。在此情形下,被告徐守军才提供了担保。2014年5月,被告程永江的贷款已经偿还,原告民丰银行称与被告徐守军没有关系了,现在原告民丰银行起诉被告徐守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徐守军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民丰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程永江(借款人)、程永行(保证人)、周伟(保证人)、陈奇(保证人)、徐守军(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为程永江,账号为62×××28;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程永江、程永行、周伟、陈奇、徐守军分别在该合同的尾部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此前,被告程永江的妻子周小娟在原告民丰银行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签字、捺印,承诺对被告程永江在授信24个月期间发生的信贷业务共同承担到期偿还义务;被告程永行、周伟、陈奇、徐守军分别在贷款首次用信申请调查审批表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内容为完全自愿为被告程永江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程永行仅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而未署名签名、捺印日期。2014年5月15日,原告民丰银行向被告程永江发放贷款3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04%,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后被告程永江、周小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调查审批表、贷款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程永江、程永行、周伟、陈奇、徐守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民丰银行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程永江发放贷款3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程永江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民丰银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因被告程永江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周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与被告程永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程永行、周伟、陈奇、徐守军对被告程永江、周小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最��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和范围内,故应对被告程永江、周小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奇、徐守军关于担保金额及担保期间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徐守军有无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眉头一栏签字及未在调查审批表注明签字、捺印的时间,并不影响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江、周小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为51862.88元;其后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04%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程永行、周伟、陈奇、徐守军对被告程永江、周小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永江、周小娟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28元,由被告程永江、周小娟、程永行、周伟、陈奇、徐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佳鑫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