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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坚与李欣烨、李思奇、顾玉华、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李欣烨,李思奇,顾玉华,王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李坚,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欣烨,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克,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思奇,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顾玉华,女,汉族,1956年2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王秀芬,女,汉族,1982年10月26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思奇(系被告顾玉华的儿子,被告王秀芬的丈夫),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坚与被告李欣烨、李思奇、顾玉华、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的委托代理人刘源雄,被告李欣烨的委托代理人潘克,被告李思奇,被告顾玉华、王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诉称:被告李欣烨自2013年6月3日开始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660万元,被告李思奇、顾玉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6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多笔借给了被告。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欣烨、李思奇签署《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后因被告李欣烨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李欣烨、李思奇于2015年11月6日签署《还款承诺书》,被告李欣烨承诺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月31日分三次偿还660万元借款,并支付赔偿金1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若李欣烨有一期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可以一次性要求偿还所有款项,且需要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李思奇对上述借款、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4日,担保人顾玉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就66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李欣烨仅偿还了本金119万元,利息10万元,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欣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1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66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69.2万元(已扣10万元);2、被告李欣烨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为52.8万元);3、被告李欣烨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4、被告李思奇、顾玉华、王秀芬对前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欣烨、李思奇、顾玉华、王秀芬共同辩称:1、针对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请,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不是660万元,而应当是658.6万元;2、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协议对利息的约定不一致,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共计已向原告的转款,应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偿还3952114元,现仅剩余借款2647886元;3、协议约定月利息3%,该约定违反法律而无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根据法不朔及既往,应适用原先的法律,而不能适用新的民间借贷的解释;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无效;5、被告李思奇、顾玉华、王秀芬名下的财产已经被李欣烨查封,如果双方能调解可以商量如何抵消一部分的债务。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欣烨、案外人戚良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年息12%,按月支付。戚良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60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与李欣烨、戚良骏、李思奇共同协商一致,将担保人由戚良骏变更为李思奇。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欣烨、李思奇一致同意对还款日期进行了两次延期,并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6月3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至2016年6月2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欣烨、案外人戚良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7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年息12%,按月支付。戚良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70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与李欣烨、戚良骏、李思奇共同协商一致,将担保人由戚良骏变更为李思奇。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欣烨、李思奇一致同意对还款日期进行了两次延期,并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至2016年6月24日。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欣烨、案外人戚良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年息24%,按月支付。戚良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10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与李欣烨、戚良骏、李思奇共同协商一致,将担保人由戚良骏变更为李思奇。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欣烨、李思奇一致同意对还款日期进行了两次延期,并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8月1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至2016年7月31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年息24%,按月支付。李思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3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欣烨、李思奇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意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年息24%,按月支付。李思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1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欣烨、李思奇一致同意对还款日期进行了两次延期,并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6月27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2016年6月26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年息24%,按月支付。李思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486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欣烨、李思奇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意还款日期延期至2016年1月26日。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7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年息24%,按月支付。李思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7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欣烨、李思奇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2016年4月1日。2014年4月3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年息24%,按月支付。李思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欣烨、李思奇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2016年4月2日。2014年6月9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年息24%,按月支付。李思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欣烨、李思奇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2016年6月8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年息24%,按月支付。李思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195000元,另外5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转账交付给李欣烨。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年息24%,按月支付。李思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110万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年息24%,按月支付。李思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20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9日,年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按月支付。李思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5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8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或8月21日,年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按月支付。李思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80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欣烨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年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按月支付。李思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欣烨转账交付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欣烨、李思奇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陆续分28次借款给李欣烨,并由李思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8份《个人借款合同》中均分别口头和书面约定了不同的借款年利率,但实际均是按口头约定年利率36%,每月按3%的利率付息,现三方确认按实际年利率36%每月付息。2015年11月6日,原告(债权人)与李欣烨(债务人)、李思奇(担保人)签订《还款承诺书》,约定李欣烨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日,一共向原告借款660万元,至今未归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今,因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到期借款及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债务人承诺向债权人支付补偿、赔偿款15万元。现债务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向债权人偿还上述全部660万元的本金欠款,并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自2015年8月1日以来债务人拖欠的利息及补偿、赔偿金。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一、2015年11月10日17:00时前,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330万元并保证到账;二、2015年11月30日17:00时前,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100万元并保证到账;三、2015年12月31日17:00时前,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剩余的本金并保证到账;四、2016年1月31日17:00时前,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偿还利息当日实际发生的利息及补偿、赔偿金15万元并保证到账,利息的具体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债务人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并足额偿还欠款,承诺向债权人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如果债务人任何一期还款逾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担保人李思奇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2月4日,被告顾玉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其自愿为李欣烨、李思奇共同欠李坚的借款本金66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21日,被告顾玉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于2016年2月4日自愿为李欣烨、李思奇共同欠李坚的借款本金66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于2016年3月4日前偿还了50万元,尚欠610万元,为尽快偿清上述债务,现作出如下还款承诺:一、2016年3月28日17:00时前,偿还不少于50万元并保证到账;二、2016年4月30日17:00时前,偿还不少于100万元并保证到账;三、2016年5月15日17:00时前,偿还剩余所有欠款。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李欣烨出具《收条》,载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李欣烨偿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李欣烨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6年3月4日前收到李欣烨偿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6年5月16日前收到李欣烨偿还的借款本金37万元。合计:偿付利息10万元,偿还本金107万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思奇与被告王秀芬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中有14000元系以现金交付给李欣烨。原告与被告李欣烨一致认可李欣烨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还款承诺书》后至今共计归还了119万元的借款本金及1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李欣烨自借款后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月利率3.5%支付过部分利息,超过月利息3%部分的利息共计支付了134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转账凭条、《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微信支付交易详情、律师费发票、服务合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李欣烨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转账凭条、《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及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李欣烨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思奇与顾玉华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且原告已经向李欣烨履行了交付借款660万元的义务。关于被告李欣烨认为2014年1月26日款项仅收到486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是658.6万元的抗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的14000元系以现金交付给李欣烨,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担保书》能够与《个人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60万元,而并非是658.6万元,故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41万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所有《个人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后原告与李欣烨、李思奇签订《还款承诺书》,对原告与李欣烨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所有的借款660万元进行了确认,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17:00时前分为四期偿还所有款项。因《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欣烨归还借款。但对于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李欣烨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660万元,且至今未归还,双方还对偿还6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后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确认自借款后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欣烨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为660万元。因庭审中,原告与李欣烨均认可李欣烨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今共计归还了119万元的借款本金,故本案被告李欣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41万元。庭审中,李欣烨认为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自借款之后李欣烨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两百多万元应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确实对借款利息约定了不同的利率,但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多次借款的利息均进行了明确,原告、李欣烨、李思奇一致认可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的所有借款实际系按照口头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利息,并确认按实际年利率36%每月付息,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内容,原告与李欣烨系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按照年利率36%支付。并且根据李欣烨向原告发送的邮件,载明了李欣烨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签订《还款承诺书》之前李欣烨向原告的转款均系支付利息。此外,庭审中,李欣烨还主张其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此外,本案立案受理的时间亦为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9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欣烨于2015年8月1日之前按照月利率3.5%支付过部分利息,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共计支付134000元。因被告李欣烨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返还并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被告李欣烨应当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276000元(5410000元-13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及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实际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还款承诺书》载明李欣烨自2015年8月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约定李欣烨于2016年1月31日17:00时前按实际天数偿还拖欠的利息,并支付赔偿金,如逾期偿还则应当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欣烨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或违约金。考虑到李欣烨自签订《还款承诺书》后归还了部分本金,故本院认为以李欣烨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5276000元为标准计算利息较为适宜。综上,被告李欣烨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633120元(5276000元×2%/月×6个月)。因李欣烨2015年8月1日后支付过10万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李欣烨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33120元及以借款本金527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请,《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如债务人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并足额偿还欠款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故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欣烨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对于被告李思奇、顾玉华、王秀芳的责任。李思奇、顾玉华为借款的担保人,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尚处于保证期间内,此外,根据《还款承诺书》及《担保书》的内容可知,被告李思奇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全部债务,被告顾玉华的担保责任为借款本金660万元。故被告李思奇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玉华对李欣烨尚欠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思奇、顾玉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欣烨追偿。对于被告王秀芬的责任,其与李思奇系夫妻关系,李思奇对上述债务系承担担保责任,但李思奇承担的担保债务并非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故本院认为李思奇的担保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秀芬无须对李思奇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坚借款本金人民币5276000元。二、被告李欣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坚借款利息533120元(该利息为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及以借款本金5276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李坚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李欣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坚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四、被告李思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顾玉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坚对被告王秀芬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455元,由被告李欣烨、李思奇、顾玉华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款29455元退还原告李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