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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子彦诉被告赵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彦,赵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736号原告高子彦,男,汉族。被告赵明斌,男,汉族。原告高子彦诉被告赵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赵明斌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33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据2支,以证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赵明斌两次向原告高子彦借款人民币3433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2支借款条据,本院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赵明斌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3300元,约定利率月息1.5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3300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明斌借原告高子彦的人民币343300元,有原告提交的2支借款条据为证,应予认定,该2支借款条据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子彦借款本金3433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9元,减半收取32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