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建华与被告景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华,景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565号原告:侯建华,男。被告:景淑琴,女。原告侯建华与被告景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淑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淑琴归还原告侯建华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13000元;2、被告景淑琴支付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44500元还清日止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景淑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8月4日、8月14日、10月15日,被告景淑琴分四次从原告侯建华处借款315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和利息,被告景淑琴用其工资卡及丈夫李民学工资卡作抵押。被告景淑琴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2月底。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景淑琴尚欠原告侯建华借款本金315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3000元。现被告景淑琴所欠原告侯建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景淑琴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侯建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四张、便条一张、被告景淑琴银行卡复印件及李民学银行卡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侯建华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景淑琴向原告侯建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景淑琴向原告侯建华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侯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建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利息2分,用期两个月,身份证14272×2,码6×9,用工行卡抵押(淑琴),2013.7.12日”。当日,被告景淑琴将其工行银行卡交给了原告侯建华。2013年8月4日,被告景淑琴再次向原告侯建华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侯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建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利息3分,用期一个月,用民学工资卡抵押(123456),2013.8.4日”。当日,被告景淑琴将李民学银行卡交给了原告侯建华。2013年8月14日,被告景淑琴又向原告侯建华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侯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建华现金五千元整(5000),利息2分,用期两个月,2013.8.14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景淑琴向原告侯建华借款6500元,并向原告侯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建华现金陆仟伍佰元整(6500),用期一个月,2013.10.15日”。被告景淑琴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2月底。2016年7月13日,被告景淑琴向原告侯建华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总欠侯建华现金本金31500元,利息(2015.3至2016.6.30)总13000元,总合计44500元。如果20号以前还利息13000元,月底还31500元,如果还连本带息作为本金44500元,利息3分,2016.7.13”。到期后,被告景淑琴并未向原告侯建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景淑琴向原告侯建华借款31500元,并向原告侯建华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景淑琴理应向原告侯建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建华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侯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景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畅清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