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武建清与陕县张二社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清,陕县张二社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664号原告武建清,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4日。被告陕县张二社区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XX应,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武建清诉被告陕县张二社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新明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开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借原告80000元,约定于当年10月1日还款,若未还将被告建设的张二社区27号楼5单元5楼西户抵顶85000元本息。至今未予履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亦缺席。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张二社区建设居民楼,原告为该工程的屋顶防水施工,截止2015年7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前期施工工程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以借条形式出具了结算单,结算价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2016年3月6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本院解封后,被告以被告建设的张二社区27号楼5单元5楼西户抵顶85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名义为民间借贷关系,实质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基于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被告拖欠原告的80000元应认定为工程欠款,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予清偿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清偿8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陕县张二社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武建清工程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陕县张二社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